空气压缩机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 总则
1.1 为了做好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0号令)、《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气压缩机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空气压缩机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空气压缩机产品。
1.3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空气压缩机产品,见表1所示5个发证单元的产品。
2 工作机构
2.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空气压缩机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机械工业通用机械产品检测所,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组织对相关产品申请企业的实地核查;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地 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88号
邮政编码:230031
电 话:0551-5316828
传 真:0551-5325105
电子信箱:inspect@mail.hf.ah.cn
联 系 人:李江、陈向东
表1 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单元
产品小类型 | 单元序号 | 申证产品单元
| 抽样单元 |
往复空气 压缩机 | 1 | 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 | 固定的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 动力压缩机*
非动力压缩机
|
微型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 |
全无油空气压缩机 |
直联便携式空气压缩机 |
2 | 隔膜压缩机 |
回转空气 压缩机 | 3 | 螺杆空气压缩机* | 一般用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 |
一般用喷油单螺杆空气压缩机 |
一般用干螺杆空气压缩机 |
4 | 滑片空气压缩机 | 一般用喷油滑片空气压缩机 |
空气压缩机辅机 | 5 | 压缩空气干燥器 | 一般用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器 |
一般用吸附式压缩空气干燥器 |
备 注 | 1、申证产品包括各类执行上述标准的主机及变型产品。 具体规定见本细则4.1.1.5。 2、已按原实施絗则中的发证单元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证书不变继续有效。自2006年9月20日起申请取证的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的发证产品单元及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 |
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 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以下单位负责:
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地 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88号
邮政编码:230031
电 话:0551-5318900
传 真:0551-5325105
联 系 人:李道平、肖矛
检验产品范围:空气压缩机第1到第5单元全部产品。
3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有营业执照;
3.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3.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许可程序
4.1 申请和受理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一栏企业应填写申证产品的具体型号及功率、压力及容积流量范围;
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以上材料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审查中心各一份。)
4.1.1.4 生产许可证原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未满且生产许可证内容需变动的企业)。
4.1.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固定的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中的100立方米/分及以下动力压缩机、20立方米/分以下螺杆空气压缩机为限制类。,二○○五年十二月二日后成立的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不予受理。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以后成立的生产9立方米/分及以下活塞式动力压缩机的企业不予受理。非动力用活塞式压缩机和20立方米/分以上螺杆压缩机等其他空气压缩机不受产业政策限制。
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1.4 企业生产本细则管理的空气压缩机产品的,应当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
4.1.5 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说明书、铭牌或者合格证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于每个抽样单元,企业至少应送一个规格的试生产产品到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 企业实地核查
4.2.1 审查部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2审查组应当按照《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3)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3 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向企业报告核查情况,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以书面形式当场通知核查结论;不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核查结论。
4.2.4 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核查结论告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5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2.6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7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4.1)抽封样品,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填写《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4.1)一式三份。
4.3.2 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4.3.3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企业、审查部和审查中心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5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审定与发证
4.4.1 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营业执照、核查记录、核查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4.4.2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4.4.3 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4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获证企业名单以网络(http://www.aqsiq.gov.cn)、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4.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5 审查要求
5.1 企业生产空气压缩机产品的必备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见表2。
表2 企业生产空气压缩机产品必备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序号 | 申证单元产品单元
| 抽样单元 | 执行标准 | 执行的共用标准 |
1 | 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 | 固定的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 | GB10892-1989 GB/T13279-2002 JB/T8867-2000 | GB7786-1987 GB19153-2003 GB/T3853-1998 GB/T4974-1989 GB/T4975-1995 GB/T4980-2003 GB/T7777-2003 GB/T15487-1995 JB8524-1997 JB/T2589-1999 JB/T6441-1992 |
微型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 | GB/T13928-2002 JB/T6539-1992 |
全无油空气压缩机 | JB/T8933-1999 JB/T6539-1992 |
直联便携式空气压缩机 | JB/T8934-1999 |
2 | 隔膜压缩机 | GB10892-1989 JB/T6905-2004 |
3 | 螺杆空气压缩机 | 一般用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 | GB10892-1989 JB/T6430-2002 |
一般用喷油单螺杆空气压缩机 | GB10892-1989 JB/T10525-2005 |
一般用干螺杆空气压缩机 | GB10892-1989 GB/T13278-1991 |
4 | 滑片空气压缩机 | 一般用喷油滑片空气压缩机 | GB10892-1989 JB/T4253-2002 |
5 | 压缩空气干燥器 | 一般用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器 | JB/T10526-2005 | GB/T 3853-1998 GB/T10893-1989 GB/T13277-1991 JB/T6432-1992 JB/T7664-2005 ISO8573.3-1999 |
一般用吸附式压缩空气干燥器 | JB/T10532-2005 |
注:申证产品包括各类执行上述标准的主机和变性产品 |
5.2 企业生产空气压缩机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见表3。
表3 企业生产空气压缩机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生产设备 | 车床、铣床、钻床、磨床、珩磨设备、焊接设备、喷涂设备 |
工艺装备 | 按照工艺文件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夹具、胎具及工位器具 |
必备 检测设备 | 第1~第4单元 | 1. 功率测试仪表; 2. 压力、压差、温度测试仪表; 3. 容积流量测试装置; 4. 电气耐电压试验设备; 5. 电气绝缘电阻检测仪表。 |
第5单元 | 1. 压力、压差、温度测试仪表; 2. 容积流量测试装置。 |
备 注 | 1.1.当企业的有关零部件由供方提供时,“生产设备”一栏中所规定的设备可适当减少,但企业应提供分供方的生产设备资料及工艺装备资料以供审核。 2.“必备检测设备”一栏中规定的整机出厂检验设备应具备产品标准规定的所有出厂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 |
5.3 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
5.4 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5.4.1抽样规则及抽样单
5.4.1.1 申证产品按执行的产品标准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在企业成品库或生产线末端经出厂检验合格等待入库的产品中随机抽样。
5.4.1.2 原则上申证企业申证请的所有规格产品中每个规格至少准备1台样品待抽检。
5.4.1.3 对应每个产品标准的产品抽样数量和抽样基数按表4规定。
表4 每个申证单元产品单元抽检规格数
序号 | 申证单元产品单元
| 抽样单元 | 产品标准 | 抽样 数量 | 抽样基数 |
1.1
| 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 | 固定的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 | GB/T 13279-2002 | 2 | ≥4 |
微型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 | GB/T 13928-2002 | 2 | ≥4 |
全无油空气压缩机 | JB/T 8933-1999 | 2 | ≥4 |
直联便携式空气压缩机 | JB/T 8934-1999 | 2 | ≥10 |
2.2
| 隔膜压缩机 | JB/T 6905-2004 | 1 | ≥2 |
3.3
| 螺杆空气压缩机 | 一般用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 | JB/T 6430-2002 | 2 | ≥4 |
一般用喷油单螺杆空气压缩机 | JB/T 10525-2005 | 2 | ≥4 |
一般用干螺杆空气压缩机 | GB/T 13278-1991 | 2 | ≥4 |
4.4
| 滑片空气压缩机 | 一般用喷油滑片空气压缩机 | JB/T 4253-2002 | 2 | ≥4 |
5.5
| 压缩空气干燥器 | 一般用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器 | JB/T 10526-2005 | 2 | ≥4 |
一般用吸附式压缩空气干燥器 | JB/T 10532-2005 | 2 | ≥4 |
5.4.1.4 申请2个或2个以上规格产品时,抽取的样品应为不同规格,且应从较大规格的产品中抽取。
5.4.1.5 封样方法
封样可以选用下述两种方法之一。
铅封封样:使用专门标记的铅封将样品封样,铅封方式以不影响机器性能和不易打开零部件为原则。
封条封样:使用加盖公章或封样专用章的封条将样品或其包装箱整体封样,封条要求以不易受环境和运输影响而破损脱落、不易打开包装箱及样品不可被改动为原则。
5.4.1.6 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格式见表5。
表5 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
生产单位 | (单位盖章) |
抽样情况 | 产品名称 | |
所属单元 | |
型号规格 | | 出厂编号 | |
抽样数量 | | 抽样基数 | |
抽样地点 | | 执行标准 | |
抽样日期 | | 生产日期 | |
抽样组人员 (签字) | 姓 名 | 职务(职称) |
| |
| |
| |
企业参加抽样 人员(签字) | | |
| |
产品铭牌主要参数 | |
备 注 | |
说 明 | 1.此表一式三份,一份随样品,一份交检验机构,一份交审查部。 2.自封样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寄)至检验机构。 |
5.4.2 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5.4.2.1 第1-4单元检验项目、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按表6的规定。第5单元检验项目、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按表7的规定。
5.4.2.2 样品原则上采用在本细则规定的检验单位集中检验方式。样品由企业运至检验实验室,检验实验室验收确认后方可进行检验。企业送检前有关连接尺寸和连接要求按检验实验室的要求准备。
5.4.2.3 当样品须在符合现场检测条件的申证企业进行检验时,申证企业应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空气压缩机产品审查部提交书面的现场检验申请报告,并应提供检定有效期内的检测设备和仪器仪表清单及其他必需的相关资料,经审查部审查符合现场检测的要求并予以批准后,方可进行现场检测。
5.4.2.4 检验程序
5.4.2.5 判定规则
5.4.2.5.1 制定本判定规则的依据
本判定规则依据相应的产品标准和JB 8524制定。
5.4.2.5.2 判定规则
第1到第4单元样机按表6的规定逐条检验(空气压缩机主机按表6的第1到第5条检验),全部项目均符合要求时,则判定该样机为合格品;只要有一项不符合,则判定该样机为不合格品。
第5单元样机按表7的规定逐条检验,全部项目均符合要求时,则判定该样机为合格品;只要有一项不符合,则判定该样机为不合格品。
表6 空气压缩机产品第1-4单元生产许可证样机检查表
序号 | 检验 项目 | 性能要求 | 检验方法 | 结论 | 备注 |
1 | 容积流量 | a. 一般用固定式往复活塞空压机应符合GB/T13279-2002的规定; b. 微型往复活塞空压机应符合GB/T13928-2002的规定; c. 直联便携式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应符合JB/T8934-1999的规定; d. 全无油润滑往复活塞空压机应符合JB/T8933-1999的规定; e. 一般用喷油螺杆空压机应符合JB/T6430-2002的规定。 f. 一般用喷油单螺杆空气压缩机应符合JB/T10525-2005的规定。 g. 隔膜压缩机应符合JB/T6905-2004的规定。 h. 一般用干螺杆空气压缩机应符合JB/T13278-1991的规定。 i. 一般用喷油滑片空气压缩机应符合JB/T4253-2002的规定。 j. 罐车用风冷滑片空气压缩机应符合JB/T5233-2005的规定。 | 按GB/T 13279-2002的规定 按GB/T 13928-2002的规定 按JB/T 8934-1999的规定 按JB/T 8933-1999的规定 按JB/T 6430-2002的规定 按JB/T10525-2005的规定 按JB/T 6905-2004的规定 按JB/T 13278-1991的规定 按JB/T 4253-2002的规定 按JB/T 5233-2005的规定 | | |
2 | 轴功率或输入功率 |
3 | 比功率或输入比功率 |
4 | 排气温度 | 同上。 | 在标准排气位置处,用精度不低于0.2℃的温度计进行测量,具体方法与GB/T3853-1998中温度的测量方法相同。 | | |
5 | 润滑油温度 | 同上。 | 压缩机在规定工况下运行120分钟后,测量主机内的润滑油温度。 | | 无油机除外 |
6 | 噪声 | 同上。 | 按GB/T4980-2003的规定进行检验 | | |
7 | 机械振动 | 同上。 | 按GB/T7777-2003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 | | |
8 | 安全阀灵敏性 | a. 安全阀开启压力应高于被保护的系统最高工作压力,但不超过其所保护的系统元件最高工作压力的10%或0.1MPa,取两者之一的较大值; b. 安全阀释放量应保证在连续运转和最大流量的情况下,被保护元件的压力不超过最高工作压力的1.1倍。 | 用精度不低于0.4级的压力表检验压力释放装置的开启压力。 检查压力释放装置在规定压力下的流量,该流量应不低于压缩机的实际容积流量。 | | |
9 | 电机热态绝缘电阻 | 电机驱动的压缩机,电机应具有良好的绝缘性能。电机绕组的绝缘电阻应符合GB14711-1993中8.1的规定。 | 电机的绝缘电阻均应按GB14711-1993规定的方法检验。 试验按JB8524-1997标准中4.15.1的规定。 | | |
10 | 电气绝缘电阻 | 对于电机驱动的压缩机,电控设备应具有良好的绝缘性能。 | 按JB8524-1997的4.15规定。在耐电压试验前后,应分别测量电控设备的绝缘电阻。 | | |
11 | 电气耐电压试验 | 压缩机应符合JB8524-1997的4.15规定。 | 按JB8524-1997的4.15规定。 | | |
12 | 外露运动件防护 | 在对人体有危险的所有运动件位置应安装防护装置。 | a. 检查运动件部位是否进行了有效保护; b. 用手指伸入防护罩的网眼中,检查是否能触到被保护元件; c. 人体靠在防护罩上,其变形或位移触及被防护物体时为不合格。 | | |
13 | 机组输入比功率 | 机组输入比功率应符合GB19153— 2003的4.1的规定,其中一般用喷油单螺杆空气压缩机机组输入比功率应符合GB19153-2003的4.1.5的规定。 | 按GB19153-2003的5的规定。 | | |
表7 空气压缩机产品第5单元生产许可证样机检查表
序号 | 检验项目 | 性能要求 | 检验方法 | 结论 | 备注 |
1 | 进、出口容积流量 | 在规定工况下运行并达到规定的出口压力露点时,其出口容积流量应不小于规定值的95%。 | 按GB/T 10893-1989的规定。 | | |
2 | 出口压力露点 | a. 一般用吸附式压缩空气干燥器应符合JB/T10532-2005的规定; b. 一般用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器应符合JB/T10526-2005的规定。 | 按ISO8573.3-1999的规定。 | | |
3 | 进、出口压力及压力降; | 按GB/T 10893-1989的规定。 | | |
4 | 控制系统检查 | a. 一般用吸附式压缩空气干燥器按JB/T10532-2005的规定; b. 一般用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器按JB/T10526-2005的规定。 | | |
6 证书和标志
6.1证书
6.1.1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核准的产品范围,产品范围的典型写法如下:
1.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产品示例:
(1).固定的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非动力压缩机):功率≤560kW,排气压力≤0.8MPa。
(注:适用于1999年9月1日以后成立的生产9立方/分及以下活塞式非动力压缩机及2005年12月2日以后成立的生产100立方/分及以下活塞式非动力压缩机企业。获此证企业不得生产产业政策限制的活塞式动力压缩机产品。)
(2).固定的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功率≤55kW,排气压力≤0.8MPa。
(3).微型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功率≤15kW,排气压力≤1.0MPa。
2.螺杆空气压缩机产品示例:
一般用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功率≤75kW,排气压力≤0.8MPa。
3.压缩空气干燥器产品示例:
一般用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器:容积流量≤10m3/min,压力≤0.8MPa。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6.1.2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1.3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产品单元、产品规格或者产品升级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补充核查和产品检验。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3.1 按本实施细则4.1的规定提出申请;
6.1.3.2 增加产品单元并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的,由审查部组织审查组进行实地核查,重点核查《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中二至七章的相关内容;对于在单元中增加产品升级的,如果功率、压力或流量高于已获证规格,由审查部组织审查组进行实地重点核查,如果功率、压力或流量低于已获证规格,审查部可采用资料审查的方式对企业进行核查。重点核查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产品设计图样、工艺文件、必备生产检测设备的能力。
6.1.3.3 增加产品单元或在已获证单元中增加产品规格升级时,在对企业的补充核查合格后,均应按规定程序对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6.1.4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组织必要的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5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审查部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6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7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8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2标志
6.2.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其标注方法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其中产品铭牌上必须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06-010-×××××。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06)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010)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6.2.2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2.3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方式,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7.1 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1.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
7.1.2 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7.1.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2 被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2.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
7.2.2 已获得生产许可证;
7.2.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3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并分别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7.3.1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二份;
7.3.2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3.3 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7.3.4 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7.4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8 收费
8.1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
8.2 审查费: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为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产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8.3 公告费:每个企业400元。公告费由获证企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8.4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照国质检科函[2004]584号《关于新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费收费标准(第二批)备案的函》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检验机构交付(详见表8)。空气压缩机辅机检验费按其匹配的空气压缩机检验费收费标准收取。
表8 空气压缩机产品检验收费标准
序号 | 空气压缩机产品规格 | 收费标准(元/台) |
1. | ≤2.2kW | 6000 |
2. | ≤11kW | 6500 |
3. | ≤18.5kW | 7000 |
4. | ≤37kW | 7500 |
5. | ≤45kW | 8000 |
6. | ≤75kW | 8500 |
7. | ≤132kW | 9000 |
8. | >132kW | 10000 |
注:1 空气压缩机产品检验收费标准是按其产品功率划分收取费用。
2空气压缩机辅机检验收费参照其匹配的空气压缩机检验费收费标准收取。
8.5费用的收取方式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8.6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凡经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公告费按证书数量收取。
8.7 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
9 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9.1 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服务经济建设大局;
9.2 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9.3 爱岗敬业,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
9.4 恪尽职守,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落实,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
9.5 认真学习、努力实践,不断提高写作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等业务素质;
9.6 廉洁正直,不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贪赃枉法;不刁难企业、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借办事之机,吃、拿、卡、要、报;
9.7 精神饱满、热情服务、谦虚谨慎、文明待人,不推诿、扯皮、拖沓、应付,树立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良好的形象。
9.8 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
10 附则
10.1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10.2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10.3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20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作废。
附件
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企 业 名 称:
企业生产地址:
产品单元名称:
产品规格型号: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实地核查结论的判定原则
1、本办法进行判定核查结论的内容:一、质量管理职责,二、生产资源提供,三、人力资源要求,四、技术文件管理,五、过程质量管理,六、产品质量检验,七、安全防护及行业特殊要求共7章26条40款。
2、项目结论的判定:
(1)否决项目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否决项目为2.1生产设施、2.2设备工装的2.2.1款、2.3测量设备的2.3.1款、6.3出厂检验、7.3行业特殊要求共5款(带*号款项为否决项目);
(2)非否决项目结论分为“合格”、“一般不合格”、“严重不合格”。其中“一般不合格”是指企业出现的不合格是偶然的、孤立的现象,并是性质一般的问题;“严重不合格”是指企业出现了区域性的或系统性的不合格,或是性质严重的不合格。非否决项目共35款。
3、核查结论的确定原则:否决项目全部合格,非否决项目中一般不合格不超过10款,核查结论为合格。否则核查结论为不合格。
4、审查组依据本办法对企业核查后,填写《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